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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相关裁判要点解读

转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2023-05-18 17:10 发表于北京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隐名出资是指一方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其中,真正向公司出资的人因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名义的隐蔽性而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 而名义上的出资人虽未实际出资,但是因公司文件及工商登记中均载明其为公司股东,而被称为名义出资人或名义股东。     


为准确理解隐名股东的含义,我们需要对比与隐名股东相近的几个概念,详见下表 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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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隐名出资所牵涉的法律关系,若以实际出资人为定位,则包括三个方面,即与名义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外第三人(包括公司债权人与股权受让人)间的法律关系。② 


1

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存在着委托投资法律关系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属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归属关系与基于股权代持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即享有股东资格的仅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中的名义股东,而实际投资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能依据合同来处理其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


2

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当隐名出资人欲将其身份显露于外,要求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要求对相关的公司文件进行变更的时候,则会在隐名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这种关系通常以隐名股东资格确认或者股权归属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此时不仅需要考察隐名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行为,还要考察其他股东对此的态度。


3

隐名出资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在公司相关文件中显示于外的股东为名义出资人,当名义出资人以股东名义处分股权的时候,会涉及到该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当出资存在瑕疵的时候,会涉及到债权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补偿出资的问题。总之,由于隐名出资行为的存在,会出现工商登记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而以何者为依据认定股权的归属,进而认定行为的效力或追偿的对象,则关乎公司外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隐名股东隐名出资与股东资格确认


1

隐名出资人真正出资


隐名出资人向公司主张股权的,必须首先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出资行为是其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权的内心真意的外在表示。


首先,出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三者之间是具有前后因果关系的,即先有出资行为,然后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出资行为是原因和基础,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益是结果和目的。其次,实际投资人向公司投资的行为也是一种个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按照民法理论,法律行为的进行是行为人将其内心的效力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它由“作为心理事实的法律后果意思和此种意思的宣示(表达、表白)组成”,虽然隐名出资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其出资行为仍然能够表明其向公司投资并享有股东权益的内心真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条并没有直接针对隐名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其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以适用于隐名股东资格的判定,即主张隐名股东资格或者股权的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其己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隐名投资合同或者其他出资事实证明其为真正的出资人。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参考案例一:董某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峰、张某、华某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案号:(2010)洛民终字第82号


裁判要旨:综合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等情况,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参与公司运营管理,同时,公司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事务管理,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应认定隐名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


裁判理由: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从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志达公司)的组建、成立、实际出资、流动资金的投入、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情况分析,被告陈某峰、华某葺、董某玲、张某系志达公司的名义股东,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科达公司)系志达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据“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原则,应确认科达公司为志达公司的股东。志达公司成立后,其半数以上名义股东明知科达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管理,以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权利,且得到志达公司及被告陈某峰、华某葺、张某的认可,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科达公司对志达公司享有股权。




参考案例二: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公司股权纠纷案


案号:(2010)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生效裁判认为: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他人之间构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其他当事人虽对出资款本身主张权利,但只要不能证明其在公司设立时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且该款项作为出资款,也不能认定其为公司股东。